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1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竊聽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DVD光碟壹片(內容為手機監聽軟體)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DVD光碟壹片(內容為手機監聽軟體)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戊○○前後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之意圖營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無故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意圖營利,竟提供經改造之手機,以便他人竊聽、竊錄他人之通訊秘密,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DVD光碟1片(內含手機監聽軟體),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3211號被告戊○○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671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為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路671號之鉅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其明知人民之祕密通訊自由應受憲法之保障,任何人非依法令均不得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如一般人得以輕易自不肖業者取得監聽器材,進而恣意窺視、竊聽他人之祕密通訊,則人民之祕密通訊自由將遭受嚴重之侵害,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及意圖供第三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電信器材之犯意,於民國98年間某日,向在臺中市○區○○街212號之神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購入手機監聽軟體後,在網路上(網址:http://www.000000000.com)及上開實體店面刊登手機監聽廣告,用以招攬不特定客戶,提供為其等安裝監聽軟體之服務,並於如附表之時間,出售並安裝監聽軟體予如附表之人,使其等得利用上開監聽軟體竊聽他人之非公開活動;而戊○○販售之手機監聽軟體之功能,主要在於若將已安裝監聽軟體的手機交付與第三人,只要該第三人使用上開手機時,監聽者即可同樣撥打上開手機加入通話,亦或是保持沈默,藉此竊聽第三人之非公開活動、言論及談話,使上開手機使用人陷於遭竊聽之狀態而不自知。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98年3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拍賣網站翻拍照片,鉅偉企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現場蒐證照片4張、證人 林勤博簡素純 證述、被害人 黃宜蘋 、乙○○之供述在卷可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意圖營利供給工具設備,便利他人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罪嫌。扣案之竊聽器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2項罪嫌,惟電信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係以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其要件。又該電信法第56條係旨在保障電信設備之使用權利侵犯,免行為人利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獲免付電信費用之利益,是被告雖有販賣上開監聽設備之行為,惟該等器材既非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用以便獲得免付電信費用之利益,被告所為顯與電信法第56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尚不能遽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檢察官甲○○檢察官丁○○附表┌──┬─────┬───┬────┬────┬─────┐│編號│時間│購買人│手機序號│被監聽人│代價││││││││├──┼─────┼───┼────┼────┼─────┤││││││││1│98年2月底│林勤博│00000000│丙○○│第1次5萬元│││某日││0000000││,第2次2萬│││││││5千元│├──┼─────┼───┼────┼────┼─────┤││││││││2│96年11月初│簡素純│00000000│ 陳德雄 │6萬元│││某日││238995││││││││││└──┴─────┴───┴────┴────┴─────┘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