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惲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惲翔於民國110年4月20日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萬板路人行道往莊敬路方向行駛,於駛入萬板路口與莒光路路口欲進入待轉區時時,本應注意由路外駛入道路時,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由路外駛入道路,適有告訴人 蘇彥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莊敬路往莒光路200巷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而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頸椎韌帶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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