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3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金娥於民國105年11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之2樓賣場內,見SK-II新肌能活膚精華液置於販售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架上之SK-II新肌能活膚精華液2瓶(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7598元),再拆除外包裝,將商品藏入其衣服之口袋而得手。嗣李金娥未將上開竊得商品結帳欲離開該店時,因其拆除上開精華液之外包裝時已為 盧新燦 (為好市多賣場員工)發現,盧新燦遂將之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娥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盧新燦於警詢時指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扣案證物照片3張、現場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19至22頁、24至25頁、28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利益,貪小便宜,恣意行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行竊所用之手段尚屬平和,被告本案所竊取之SK-Ⅱ新肌能活膚精華液2瓶,並已歸還告訴代理人盧新燦,以及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5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SK-Ⅱ新肌能活膚精華液2瓶,均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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