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5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係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除有法定原因外,尚須有停止必要之情形,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雖以本院96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判決有民事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家再易字第4號受理在案;惟該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97年3月5日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有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