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宏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1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宏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曾宏展於肇事後,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在場等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士林交通分隊警員前往處理,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宏展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宏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 黃一駿許嘉恩 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復與告訴人黃一駿、許嘉恩均向員警表示願自行處理息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其後並接受裁判,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 嗣果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曾宏展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黃一駿、許嘉恩均達成和解,而告訴人2人亦表示原諒被告,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兼顧告訴人2人之權利,故再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2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支付對象│支付日期│應支付金額│合計│││││(新臺幣)│(新臺幣)│├──┼────┼─────────┼─────┼─────┤│一│黃一駿│自107年10月12日起│3,000元│168,000元│││許嘉恩│至全數清償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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