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柒佰貳拾參元,及其自民國
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柒佰貳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日向其申請借款,並借
得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從93年6月1日起至98年6月1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6.5計算利息,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付息日起在6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2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86,723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
之借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簡易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