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7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本於與被告簽立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有所
請求,依該約定書第18條之約定,兩造合意就本契約涉訟時
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
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300
,000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1紙,約定利息按年息18.2
5%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6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
行時,則依據綜合約定書第8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
息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4條之規定,每動用1筆
借款時,須繳納100元提領費。詎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
款,惟自95年2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231,3
58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綜合
約定書、申請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各1份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