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10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告億祥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銘宏

馬月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22,7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26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億祥順有限公司(下稱億祥順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4日,以被告林銘宏、馬月枝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6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3年,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億祥順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林銘宏、馬月枝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催收帳卡查詢各2份、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郵政定期儲金利率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39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億祥順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億祥順公司應負清償責任。林銘宏、馬月枝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簡 如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778,069元

同左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544,648元

同左

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合計

1,322,7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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