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0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念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鄭淑華 告訴被告鍾念庭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29號
被 告 鍾念庭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6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 律師
黃韻宇 律師
王詩惠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鍾念庭因承包臺北市○○區○○街0號1樓 馬光 中醫診所裝潢前期拆除工程之意識設計公司,於施工期間關閉水閥致社區公共設施無水使用,且將裝潢建材置於公共區域及人行道上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持手機自行錄影蒐證,嗣意識設計公司之鄭淑華見狀上前質疑鍾念庭而起爭執,詎鍾念庭認鄭淑華乃故意挑釁,遂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傷鄭淑華手臂,致其受有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淑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項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
待證事項
一
被告鍾念庭於警詢時之供述
供稱因承租戶馬光中醫診所委託意識設計公司於裝修過程中關閉水閥,導致社區1樓沒有水,跟意識設計公司抗議,導致意識設計公司對社區管理有所不滿,嗣於上揭時、地發現意識設計公司把施工裝潢用的建材放置於社區公共區域及人行道,屬違規事項,乃上前拍照以留下證據時,告訴人鄭淑華見狀後,就走出來尾隨伊,並持手機不斷拍攝,又用言語挑釁及糾纏,要求伊要刪掉拍攝的證據等情,惟辯稱:在過程中並沒碰到告訴人的手臂或傷害告訴人,而是告訴人的手不斷揮舞,告訴人的手機也是在揮舞過程中掉落云云。
二
告訴人鄭淑華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現場錄影檔案、現場錄影截圖2張,及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四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診並受有右前臂擦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念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劉海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