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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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兼具保人徐翊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甲○○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113年2月1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少連偵卷第165至169頁)。

 ㈡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審判筆錄、報到單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再經本院依法囑託拘提被告無果等情,復有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等件附卷可參,而被告並無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據上,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上述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上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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