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5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35295號債權人 阮政偉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楊芸菲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同法第400條第1項亦明。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調解成立筆錄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執行名義。故調解成立筆錄已有執行力,債權人即得執之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就該同一法律關係之債權重復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為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不予准許。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234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金額賠償債權人,請求本院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惟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對該已調解成立之訴訟標的依法不得更行起訴,債務人縱有不履行情事,債權人亦得逕持前開調解程序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核無重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必要。本件債權人就同一事件重複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鄭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