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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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勞執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90號聲請人 蘇定福 相對人聯引餐盒廠法定代理人 陳天聰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110年11月10日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630B356)調解結果所載:「1.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資遣費新臺幣15萬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所載「1.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資遣費新臺幣15萬元」」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並未履行前開調解結果第2項所示給付內容,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該調解結果第1項所示給付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第1項所示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慧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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