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535號聲請人 陳言 霏
陳言馜 兼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奕學 法定代理人 耿家愉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此參諸民法第1174條有關拋棄繼承規定之立法理由自明。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㈠被繼承人 洪美雲 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11日死亡,而聲請
人陳奕學為被繼承人之子,為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在卷足佐,惟其遲至111年2月1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民事聲明拋棄繼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參,經本院命聲請人陳奕學補正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陳奕學陳報已逾三個月,並表示欲徹銷聲請等情,亦有本院通知補正函、聲請人陳奕學111年4月8日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故聲請人陳奕學聲明拋棄繼承,已逾3個月,自非適法,應予駁回。㈡至於聲請人 陳言霏 、陳言馜均為被繼承人洪美雲之孫,於被
繼承死亡時,雖屬前開規定之第一順位孫輩繼承人。惟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較近之子輩陳奕學之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裁定駁回,業如前述,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則聲請人陳奕學即為繼承人,聲請人陳言霏、陳言馜為親等較疏之孫輩繼承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併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