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658號
原告 李旻霖
被告 林思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81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47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起訴時尚未成年,原告依法應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陳小真 代為訴訟行為,而其起訴狀僅列被告為當事人,茲被告於訴訟中已成年,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卷第77頁),取得訴訟能力,故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聲明被告本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5日16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外側快車道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650巷2弄11號前欲向左迴轉行駛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行駛;適同向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至善路內側快車道往臺灣大道方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傷、右踝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及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下列損害:⒈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50元,原告因上開傷勢至醫院就診,支出醫藥費用共750元,⒉交通費用36,000元,原告因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與上班地點(工地),每趟往返需1,200元,30趟共計36,000元,⒊不能工作損失請求3日,以日薪2,500元計算,故請求7,500元(計算式:2,500元×3=7,500元),⒋機車修理費43,226元(含零件費用38,906元、工資4,320元),⒌精神慰撫金請求12,484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除3日無法工作,又因身體傷害,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以上合計為10萬元,而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所提書狀則以:本件僅係小車禍,原告知悉系爭機車未續保,竟未經被告同意將系爭機車全部修理,且被告並未驗傷,而調解不成立係因原告請金額過高,被告係單親且就讀大一,已就刑事判決部分借錢解決,實無力負擔過高之賠償金額,故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迴轉撞及系爭機車,致原告系爭機車受損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25-3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本院卷第41-75頁);且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拘役45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騎車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因未依規定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確有過失;而系爭機車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毀損,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原告身體受傷、系爭機車受損,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50元,業據其提出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39頁),堪信屬實,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往返住家及上班地點,每趟往返需1,200元,30趟共計支出交通費用36,00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共計49紙為證(本院卷第17頁),且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宜休養3日需外科門診追蹤治療」之內容,有該院診斷書可按,足認依原告傷勢確實有搭乘計程車之需求,且與本件事故有關,則原告依上開標準計算請求交通費36,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從事工地工作,每日工資2,500元,預計需休養3日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7,500元,依其所提出上述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1頁)之醫師囑言記載「宜休養3日」之內容,應認原告受有3日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佐以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23頁),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其每月薪資,堪認合理。故以每日收入2,500元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其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7,500元(2,500元×3=7,5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薪資損失7,500元,應予准許。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係於108年11月出廠,有系爭機車保養維修工作單及車輛基本資料(本院卷第25-33、73頁)在卷可稽,至111年1月25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2年3月,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可請求金額係7,25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320元,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574元(計算式:7,254+4,320=11,574);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11,5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遭被告騎乘肇事車輛過失撞擊,致生系爭車禍受有右膝挫傷、右踝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及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被告事後迄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參以原告高職畢業,從事UBER及機車材料業務,目前為水電工程行領班,平均月收入約43,000元至44,000元,有股利及執行業務所得519,326元,財產總額為10萬元,及被告尚就讀大學,有薪資所得46,350元,名下無不動產,平日以打工維生,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35-137、146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當事人財產清冊)。本院斟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2,484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68,308元〔計算式:750+36,000+7,500+11,574+12,484=68,308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依規定迴轉之過失,而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意見書,鑑定意見「①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雙向六車道彎道路段、分向限制線缺口處,行駛外側快車道往右偏駛後向左迴轉,為肇事主因。②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雙向六車道彎道路段、分向限制線缺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7-128頁),依前開說明,本件車禍事故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系爭機車輛係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直行車迴轉未依規定之整體情狀,認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為被告、肇事次因為原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是以,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7,816元(計算式:68,308元×70%=47,816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19頁),即被告自該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7,816元,及自11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478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鄭雅雲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8,906×0.536=20,8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38,906-20,854=18,052
第2年折舊值18,052×0.536=9,6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18,052-9,676=8,376
第3年折舊值8,376×0.536×(3/12)=1,1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8,376-1,122=7,2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