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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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丙○○被上訴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8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18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 劉佩宜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劉佩宜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㈠緣原審共同被告劉佩宜與被上訴人於民國85年4月30日與
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分別請領主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惟劉佩宜與被上訴人自94年11月17日未依約繳款,積欠消費款160,091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主附卡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劉佩宜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0,091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按信用卡約定條約第3條第1項約定「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
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負帳款戶負連帶清償之責」。查被上訴人與劉佩宜申請系爭附卡並於申請書上簽名,且該附卡申請書已註明「附卡約定條款同正卡申請書」,已將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之內容明確重申。雖該信用卡約定條款,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然定型化契約並非無效契約,而係在契約有顯失公平情事時,法律定有種種調整兩造間契約關係,彌補弱勢一方以達衡平,或於該當法律規定要件時,該部分約定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至第17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參照)。又定型化契約條款非必對消費者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仍需就個案為具體審查。依劉佩宜與被上訴人年齡及智識程度,應無不能理解之理,縱被上訴人事實上並未加以注意閱讀,亦僅為其選擇漠視而放棄自身權益,無礙本條約定業已訂入兩造信用卡契約,成為契約內容一部之事實,除該條約定內容有違反法律規定而應屬無效之情事,被上訴人仍應受其拘束。再就系爭信用卡消費內容觀之,自89年4月13日至95年1月間所有消費款皆系被上訴人為之,劉佩宜於該期間多不在國內,劉佩宜既未要求變更帳單地址寄送,且同意被上訴人持系爭附卡消費,自應就該消費款負連帶清償之責。惟原審未就實際消費狀況及信用卡交易習慣予以審究,即認定被上訴人對係爭消費款完全無須付清償之責,實有違背常理及社會交易現況,亦於契約約定有違。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簽名申請附卡並持之消費,應與劉佩宜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
三、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原審判命劉佩宜應給付上訴人160,091元,及自95年2月18日起算之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091元,及及自95年2月18日起算之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聲明。
五、上訴人主張劉佩宜於前揭時間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被上訴人為系爭附卡持卡人,被上訴人與劉佩宜積欠信用卡帳款160,091元本息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與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附卡持卡人,應就劉佩宜及自己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所生之帳款160,091元,及自9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經查:
㈠按銀行與客戶間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書,其性質乃消費借
貸與委任契約關係,至信用卡契約書中所約定之連帶債務關係,乃係在上述二種法律關係之外,債務人再特為表示就其債務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意思(民法第272條規定參照),此一連帶債務之成立與否,仍應依雙方當事人間之意思為斷。又以現今各發卡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而言,通常均係在同一份申請書中列有主卡申請人欄及附卡申請人欄位,同時於申請書中記載正、附卡申請人間就正、附卡持卡人之消費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此際,信用卡申請人與銀行間,除成立消費借貸及委任契約關係外,信用卡申請人同時允諾對於積欠發卡人之款項,不論係由正卡抑或附卡持有人消費所產生,均各負清償全部債務之責,信用卡申請人此種允諾乃係就其所負債務之範圍為特別約定,與信用卡業務(消費借貸、委任契約)亦無必然並存之關係。是正、附卡持卡人仍須就另一持卡人持卡消費所積欠之帳款,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依劉佩宜及被上訴人簽名出具予上訴人之信用卡申請書,
正附卡申請人聲明欄記載:「本人及附卡申請人玆……二、同意花旗銀行以本人名義開設信用卡帳戶及遵守開卡附上之信用卡會員規章並同意主、附卡持卡人連帶負責該帳戶之基本信用卡/或所有附屬信用卡所負之一切帳款。……。」等字(見原審卷第4-5頁),而前揭申請書所附之約定條款第3條亦約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見原審卷第12頁正面),即已明白記載附卡申請人即被上訴人與正卡申請人為信用卡帳款之連帶債務人,堪信被上訴人知悉其應就劉佩宜信用卡帳款負連帶清償之責。被上訴人自應依上開約定條款,就正卡持卡人劉佩宜及自己持卡消費所積欠之帳款,與劉佩宜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又被上訴人既於前揭信用卡申請書附卡申請人欄上親自簽
名,並申領系爭附卡,其與上訴人間之信用卡契約即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自應依信用卡契約履行,就劉佩宜及自己持卡消費所積欠之帳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㈣原審雖認為信用卡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之消費帳款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顯失公平一節,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財政部於90年1月4日以台財融㈣字第90700523號函發布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條即明載「持卡人」包括正卡及附卡持卡人,第3條亦約定:「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足證正、附卡持卡人就正、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消費所生之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自屬合法,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否則財政部不會將之列為範本條款供參考。是被上訴人出具予上訴人之信用卡申請書聲明事項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所載,正、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並未違法,更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七、從而,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與劉佩宜連帶給付160,091元,及自9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曾部倫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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