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249號
原 告 耿東暐
被 告 唐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0年度附民字第20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6日凌晨2時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看見被告為之前與訴
外人 薛玉蕊 因金飾失竊乙事趨前毆打訴外人薛玉蕊,原告見
狀向前制止被告,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向原告身體
揮拳,並吆喝在場3、4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原告,原告因此
受有後枕頭皮裂傷5公分、顏面挫傷瘀青、右手小指指尖裂
傷0.8公分、左側陰囊挫傷瘀青等傷害,身心上亦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目前刑案還沒有判決確定,且因現在沒有工作,故
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證明
書影本乙份為證。經查被告對驗傷診斷證明書不爭執,且被
告於100年3月31日在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44號傷害案件刑事
準備程序中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李玟蔥於
100年2月18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79
0號偵查終結證稱:「........當時耿東暐在等我,我○○
○區○○路走出來,我見到耿東暐在介入處裡被告與薛玉蕊
的糾紛,我問他在幹嘛,耿東暐跟我講這個男的在打女的,
耿東暐就在現場喊怎麼一個男的打女的,並跟被告在那裡起
衝突,後來我把耿東暐拉走,拉走後我轉頭一看,被告和一
群衝過來,被告用腳踹他的下體,也有幾個男的拿磚塊打耿
東暐的頭。至於這幾個男的如何出現我不清楚,因為事情發
生得太快。我是沒有聽到被告有叫其他人過來打耿東暐,但
是他們幾個人是與被告一起衝過來的。」等語,又本件被告
涉犯刑法傷害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偵字第3790號起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104號
刑事判決判處「唐清松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簡上字第830號
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44號刑事案卷
所附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年度偵字第3790號起訴書影本、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104
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證,足見原告指述於上揭時地遭被
告及其他三、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成傷之事實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
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
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可
參。查本件被告與其他三、四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故意
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
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目前
無工作,無能力還款等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
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
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另被告雖亦辯稱本件刑事判決尚未確定,惟依前揭判例意旨
,民事與刑事各自獨立認定事實,互相不受拘束,尚不影響
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審認,是其所辯,亦無足採。而原告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自不待言。本
院審酌原告經營暐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生產機械、被告目
前無工作、須照顧母親等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
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被告加害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
請求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20,000元,始
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審理
,原告毋須繳納裁判費,又無其他訴訟費用,無訴訟費用負
擔之問題,無庸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