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翔菘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每貳個月至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接受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之適當處遇措施壹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在代號BM000-A11004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服務之嘉義市某學校(真實地址詳卷),因與A女有幾面之緣而生愛慕之情,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下午5時許,在A女服務學校之某系館2樓辦公室前,先將辦公室外鐵門向內輕靠及關閉內門後,即以正面徒手環抱代號A女,經A女不斷掙扎,甲○○再將辦公室內電燈關閉自背後緊抱並撫摸A女胸部及腹部,其後因A女持續抗拒致2人均跌倒在地,甲○○仍將身體壓制在A女身上並臉部緊貼A女左臉頰,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嗣經A女趴在地上自辦公室內朝外鐵門不斷伸手揮動向外求救,適為辦公室外走動學生發現情況有異,而對A女施加援手,A女始得脫險。
二、程序事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告訴人A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A女個人身分資訊均予隱匿,且本案案發地點位於A女服務學校,證人代號BM000-A110049A(下稱B女)則為該校學生,均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一併隱匿,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自白(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聲羈卷第19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68頁)。
㈡A女之指訴(警卷第6頁至第7頁)。
㈢B女之證述(警卷第8頁)。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警卷第11頁、末頁證物袋)。
㈤A女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0年12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末頁證物袋)。
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9頁至第10頁)。
㈦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5頁至第80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數行為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而為事實欄所述之強制猥褻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猥褻犯意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強制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己性慾,竟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造成A女受有莫大身心折磨及傷害與破壞A女對人之信任感,應與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準備國家考試現正待業中,與父母同住、家境普通,及A女表示願意給予被告一次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非輕,本不應輕予寬待,惟被告歷經偵查及審理程序,自始未掩飾犯行,而A女於審理時表示「不想再與被告碰面,毋庸安排調解但願意給被告機會,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但希望被告不要再為類似行為」等語(本院卷第33頁),且公訴檢察官亦稱「尊重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綜衡上情經再三斟酌後,認A女意見應給予最大之尊重,考量A女心性善良表明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則讓被告繼續留在社會中處以非機構性處遇之矯正措施,應已能收預防及矯正犯罪之效,減少其犯罪造成之後續不利影響。從而,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並令被告珍惜A女給予其寬諒之機會,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本院考量避免A女遭受不當之騷擾、接觸等行為,認有保護A女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復參酌被告父親表示「希望能讓被告前去醫院檢查病因」(本院卷第81頁)與被告母親稱「被告有事會壓抑自己,考慮帶被告接受心理醫師諮商治療」(本院卷第72頁),是本院認仍有使被告接受專業機構評估後給予適當治療及輔導之必要,以免再次發生類似情形,爰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每2個月至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接受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之適當處遇措施1次,以為緩刑之負擔。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7款所為適當處遇措施及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兼收自新及警惕之效果。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