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振宇選任辯護人何永福律師
吳奕麟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90號、111年度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飲用酒類將導致駕駛人駕駛車輛時之感知能力及反應能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0年12月1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日凌晨3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興達路與四維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雖主觀上無致人於死之故意,但猶處於受酒精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客觀上可預見因其飲酒後欠缺通常之注意能力,不足以安全駕駛,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造成乘客或其他用路人死傷結果,卻未待酒精完全退去,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2日凌晨4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上路欲返回住處,而於2日凌晨4時42分許,沿嘉義市東區博東路由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博東路152巷前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路段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並貿然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拖曳兩輪小型拾荒推車(下稱乙機車),亦應注意騎乘機車時應依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在博東路由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標誌載有「禁行機車」路段不得行駛於該車道,卻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騎乘乙機車行駛在甲汽車相同車道前方,甲汽車自後方不慎撞及乙機車,致朱○○人、車倒地後,受有腦幹衰竭、第一、二頸椎滑脫移位、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併腦室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3日上午7時10分許,因上開傷勢致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乙○○於事故後留待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酒後駕車之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於2日上午5時2分許,當場測得乙○○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而悉全情。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11490卷第14頁至第15頁、相卷第40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甲○○○證述內容相符(相卷第10頁至第12頁、相卷第40頁至第42頁),並有勘(相)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卷第39頁、第43頁至第54頁、第67頁)、被害人朱○○之診斷書領據聯、生化/藥物/激素檢報告、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被害人之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12月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相卷第13頁)、被告之酒精測定錄表(警卷第1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2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相卷第28頁至第32頁、警卷第23頁)、現場暨車損照片、相驗照片(相卷第81頁至第100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22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偵11490卷第28頁)可佐,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無訛,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於110年12月2日凌晨5時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毫克,足認被告係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之狀況下駕駛甲汽車上路。㈢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曾考領普貨駕駛執照(警卷第13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自應於駕車時注意遵守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以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情形觀之,被告飲酒後駕駛甲汽車,確因酒精影響致其感官知覺及操控能力降低且超速行駛而疏未注意騎乘乙機車在其同向前方之被害人,以致不慎撞及被害人之乙機車而肇事,堪認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㈣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
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近年來因民眾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情形甚為嚴重,亦屢經新聞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並再三宣導切勿酒後駕車,立法者更數度提高酒駕刑責,是一般人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極易因酒精作用影響感官知覺及反應能力而肇生事故致人死亡或受傷之結果,客觀上均能預見,徵以被告於肇事時為身心發展正常之成年人,足信被告對其酒後駕車可能肇生車禍致人死亡之結果,並無客觀上不能預見情形。是以,被告主觀上雖無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但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在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降低之情況下,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生肇事致他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係因本次車禍受有腦幹衰竭、第一、二頸椎滑脫移位、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併腦室內出血致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業經上揭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明確,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於110年12月2日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關於酒
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規定,已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致人死亡者,法定刑由「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即增訂得併科罰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且該條增訂後,立法上未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刪除,難認立法者有意將此加重條件與其他加重條件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依其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對於酒駕制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亡或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是酒後駕車致人死亡(重傷)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故非犯罪之競合,而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被告酒後駕車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不再另論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亦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
易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甫執行完畢不到2日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其刑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情事,是被告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㈤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向
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且其於員警依規定對其實施酒測前,即主動告知員警其有飲酒情事,此有卷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5頁)可憑而符合自首要件,審酌被告所為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酒後不開車」為政府長久以來戮力宣導之觀念,邇來屢屢發生駕駛人酒後駕車導致用路人傷亡之憾事,駕駛人酒後上路之行為已然為社會一般大眾所深惡痛絕,立法者亦一再修法提高酒後駕車之處罰,以期遏止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本案被告飲酒後貪圖一時便利,忽視他人行車安全,恣意酒後駕車,法意識薄弱,缺乏尊重他人生命之觀念,並無任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資同情,且被告犯行經依自首規定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度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已無情輕罰重而違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是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難憑採。㈦爰審酌被告甫於110年11月30日另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
應謹言慎行、循規蹈矩以自我約束己身行止,且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乘客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況禁止酒後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而於本案中飲用酒類後執意駕車上路再犯本件犯行,顯然極度漠視政府強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之交通安全政策,更視國家司法權於無物,終因酒精作用影響意識及控制力,導致精神不濟而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挽回之傷痛,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有卷附嘉義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7頁),益見被告對其犯行已盡力彌補,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素食業,與配偶、子女同住,家境勉持,公訴檢察官表示「尊重告訴人之意見,並請考量被告酒駕撞擊被害人時似乎沒有煞車情形,請量處適當之刑」及告訴人甲○○○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雖聲請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因上開前科紀錄而與緩刑要件不符,本院無從為緩刑宣告,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其達
法官鄭諺霓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