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32號原告 劉英明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被告 莊國欽
莊國輝 莊富美 莊惠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凌瑞隆 被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 律師
田欣永 律師 洪懷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 莊張 上珠之繼承人,原告以 莊張上珠 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段955、957、958、959、96
0、962、963、967、970地號之應有部分9分之3土地(下合稱系爭山中段土地)連同原告及其他人之私人財產,向合作金庫設定抵押貸款,並由莊張上珠取得其中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獨自使用。莊張上珠於民國73年4月27日曾提出所應負之利息之9萬元支票,故莊張上珠仍積欠原告本金120萬及自73年4月27日起之利息,原告對被告有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就本金120萬元之部分,下稱系爭借款)。被告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5號(下稱前案)起訴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土地,則本件兩造之借名登記關係係於前案起訴狀繕本送達之104年9月18日終止,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亦係自104年9月18日起算。且被告於前案係以原告於71年10月22日書立之覺書、73年12月12日書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為主張,是被告已承認莊張上珠與原告間有系爭承諾書所指之借名登記及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被告既已為債務之承認,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莊張上珠與原告間未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縱該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該消費借貸契約未訂有期限,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且原告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重再字第1號之106年6月30日民事再審之訴言詞辯論意旨㈡狀陳明,原告曾多次向莊張上珠要求清償120萬本金及利息等情,而莊張上珠於91年1月9日死亡,可知原告係於91年1月9日前向莊張上珠請求返還,則原告至109年10月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拒絕給付。縱認原告對被告有系爭借款且該借款返還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系爭借款之年息亦應為百分之5,每年利息應為6萬元(計算式:120萬x5%=6萬)。蓋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利息約定為每月利息1萬8千,年利率即18%,惟其所提利息分配表,未有莊張上珠之簽名、亦不清楚製作權人為何,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性。則原告既未證明原告與莊張上珠間確有約定利率百分之18之事實,兩造間縱存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年息應依民法第203條定之。又原告與莊張上珠就系爭山中段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全部(下與系爭山中段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故莊張上珠就系爭土地為實際所有人,則原告未經莊張上珠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行並出租予他人使用,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前開系爭山中段土地面積共6萬1,024平方公尺,被告應有部分為9分之3,且無約定或習慣地租應少於8%,茲以107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6元計算,則原告無權占用土地,被告所得請求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年20萬6,209元(計算式:136x61,024x8%x3/9=206,209)。前開3筆三疊溪段土地面積共2,490.97平方公尺,茲以10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72元計算,則原告無權占用土地,被告所得請求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年5萬4,2049元(計算式:272x2,490.97x8%=54,204),合計每年共26萬413元(計算式:206,209+54,204=260,413)。如認原告對被告有系爭借款且借款返還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被告就此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莊張上珠於91年1月9日死亡,被告係莊張上珠之全部繼承人。
㈡、就系爭山中段土地,原告於73年12月12日書立系爭承諾書,載明:「3.右記各筆土地曾連同劉英明私人財產及他人之私人財產提向合作金庫設定抵押貸款,並由莊張上珠女士個別分得所貸款額中之新台幣120萬元獨自使用屬實,後來因合作金庫要求還款,仍由劉英明對外借用民間游資墊還合作金庫借款,因之莊張上珠尚欠劉英明代向民間借貸之120萬元」文字。
㈢、被告於104年9月17日,於前案以系爭承諾書起訴主張原告與莊張上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本於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㈣、系爭土地於自原告與莊張上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始至被告於提起前案訴訟之104年9月17日止,均為原告使用、收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借貸關係返還120萬元本金及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㈡如系爭借款關係存在,其利息為何?㈢被告得否對原告為時效抗辯?㈣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被告固辯稱:系爭承諾書為原告單獨書立,未有莊張上珠之簽名,不足證明莊張上珠確有向原告借款120萬元。原告未提出莊張上珠收受120萬元之簽領字據,以證明原告及莊張上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莊張上珠有收受款項之事實,故難認原告及莊張上珠前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惟查,系爭承諾書係被告於前案起訴時提出,且系爭承諾書為被告於莊張上珠死亡後,整理莊張上珠之物品時所尋得,及莊張上珠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等情,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9、135頁)。衡以被告於前案起訴時,引系爭承諾書為證物,其等自係承認系爭承諾書之真正,則基於禁反言原則,被告自無由於本件訴訟否認系爭承諾書之真正。此外,依被告自承莊張上珠具高中畢業之學歷,則其自可明瞭系爭承諾書上記載其尚積欠原告120萬元之意思,其於收受系爭承諾書後,並未使原告更正或修改關於系爭借款之記載,反係收受系爭承諾書並妥善保存,當可認莊張上珠亦肯認系爭承諾書上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故本件原告雖未提出其他有莊張上珠簽名之借據或契約,惟自莊張上珠長期仍妥善保存系爭承諾書一事觀之,應可認原告及莊張上珠間確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又莊張上珠既已死亡,被告為莊張上珠之全體繼承人,莊張上珠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亦為被告所繼承,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堪以認定。
㈡、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5: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另外約定年息百分之18之利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即應依民法第203條,認為系爭借款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5,合先敘明。
2、查,原告雖有提出利息分配表,惟其上係記載莊張上珠每1萬元應負擔之利息為150元,利息亦僅為年息百分之15而非原告主張之百分之18。又該利息分配表上未有莊張上珠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89至93頁),亦無證據顯示該利息分配表上之記載有經莊張上珠確認。又原告另有提出計算莊張上珠因系爭借款積欠之本金及利息之報告書,惟該報告書與上開利息分配表相同,未有莊張上珠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亦無證據顯示有經莊張上珠確認,故尚難以上開利息分配表及報告書認定原告與莊張上珠有另就系爭借款之利息為約定。則原告既未能舉證其與莊張上珠間有就系爭借款之利息另為約定,系爭借款之利息即應依民法第203條為年息百分之5。
㈢、被告之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1、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必須定期催告,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與莊張上珠就系爭借款清償期未為約定,故以被告起訴主張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日,為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即104年9月18日)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前案已自承於莊張上珠生前向莊張上珠催討系爭借款,故至少於莊張上珠死亡後1個月(即91年2月8日)為系爭借款清償期等語置辯。觀之上開兩造所述,難認原告與莊張上珠就系爭借款清償期有約定,故應以催告1個月後(即91年2月8日)起算。
3、查原告固曾於78年3月28日出具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載明:「莊張上珠尚欠之本金120萬元與之支付利息9萬元支票...」,然其僅記載系爭借款金額及利息,並未有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莊張上珠返還系爭借款之內容,且其報告書之受文對象亦非莊張上珠,尚難認該報告書符合民法第478條規定之催告,而得確定清償期。
4、難認原告與莊張上珠就系爭借款清償期有約定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系爭借款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系爭借款等語,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僅主張以莊張上珠死亡後1個月為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故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然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案以系爭承諾書主張原告與莊張上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則系爭承諾書既同時記載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及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同時主張僅借名登記契約部分屬實,而否認有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存在。是被告於前案均係本於系爭承諾書主張及證明原告與莊張上珠生前之法律關係,應認被告於前案主張系爭承諾書之同時,亦已對系爭承諾書上所載之系爭借款為承認。而被告係於104年9月17日為前案起訴時,提出系爭承諾書並加以主張,為於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之91年2月8日起算之15年內,是被告係於系爭借款之消滅時效完成前為承認,依上開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系爭借款於104年9月17日時效中斷。又原告係於109年10月5日提起本案訴訟,有起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頁),則原告提起本案訴訟,自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自非有據。
㈣、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有法律上原因:
1、原告與莊張上珠間就系爭土地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非合夥契約,原告主張其係本於合夥契約使用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⑴、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
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而稱「借名登記」契約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雖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上述二契約性質及成立要件迥異,法律效果亦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合夥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有不同。如原告及莊張上珠間就系爭土地係成立合夥契約,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應依民法第668條,為原告及莊張上珠公同共有;如原告及莊張上珠間就系爭土地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系爭土地則應由莊張上珠單獨管理、使用、處分,莊張上珠並得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返還予莊張上珠。查兩造間前案確定判決既已認原告與莊張上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命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公同共有,兩造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原告自不得於本案復主張系爭土地係因其與莊張上珠間之合夥契約,方登記為原告所有,並主張原告係本於該合夥契約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故原告主張其與莊張上珠成立合夥契約,已違反前案判決既判力之判斷,是原告主張其係本於合夥契約而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自屬無據。
2、原告與莊張上珠另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得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
⑴、按使用借貸契約不因出借人死亡而當然消滅,其所滋生之權
利義務為財產權之一種,於出借人死亡時,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為自耕農,並經莊張上珠生前同意,系爭土地是
讓原告謀生之耕作使用,否則莊張上珠不會未曾要求原告不得使用系爭土地,且被告於前案起訴前亦均未禁止原告繼續使用耕作系爭土地,與單純出名之人頭不同,原告與莊張上珠間為無償之使用及合作關係,且原告與莊張上珠間存有分管之協議等語。經查,原告與莊張上珠就系爭土地既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原告為出名人而莊張上珠為借名人經前案判決確定,已如上述,則依上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之見解,系爭土地自應由借名之莊張上珠為使用、收益。原告上開主張其與莊張上珠間之契約關係與單純出名之人頭不同,自不可採。然莊張上珠既得自行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其亦當可再同意原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就此另與原告成立一使用借貸契約。
⑶、查系爭土地之購買過程,均係因莊張上珠無自耕農身分,礙
於法令本無法購買,而原告與莊張上珠非親非故,原告卻出借其名,助莊張上珠購買系爭土地。故莊張上珠將購買之系爭土地出借與原告使用、收益,亦難認與常情有違。此外,原告自系爭土地購入起,即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至莊張上珠過世之91年間已約20年,而原告主張莊張上珠未曾請求原告停止使用系爭土地,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衡諸常情,如原告與莊張上珠未就原告得使用、收益系爭土地達成合意,莊張上珠自無可能於該20年間均未要求原告不得再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故原告主張其與莊張上珠就系爭土地間存有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應為可採。是可認原告與莊張上珠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契約,原告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係有法律上原因,被告抗辯原告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120萬元,及自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109年11月24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院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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