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6129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61290號債權人乙○○債務人 吳陳秀琴 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甲○○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甲○○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經查,本件聲請意旨稱債務人吳陳秀琴與債務人甲○○為母女關係,應共同給付債務,惟所附之證物即支票上之發票人僅為債務人甲○○,其聲請意旨顯與所附證物無關聯,揆諸前開說明,就債務人吳陳秀琴部分,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宜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