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7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五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毐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確定,二案合併執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復因違反毐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刑期屆滿以已執行完畢論。竟仍不知警惕,丙○○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九十五年九月間某日,不詳地點,將其前於大里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告知提款密碼而施以幫助。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具有犯意聯絡之集團成員,分別於:㈠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打電話予丁○○佯稱中獎,要求丁○○需先匯款始得領取獎金,使丁○○陷於錯誤,而連續於同年九月十九日五時二十七分,匯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九月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四分,匯款一萬元;九月二十日十五時十三分,匯款四萬九千八百元入丙○○之上開大里郵局帳戶。㈡九十五年九月中旬,在報紙上刊登可幫忙辦理個人小額貸款之廣告,戊○○依該廣告打電話與對方取得聯絡,對方即誆稱要求戊○○預繳六個月的利息,使戊○○陷於錯誤,為獲得貸款,而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匯款六萬八千二百八十元入丙○○之上開大里郵局帳戶。㈢九十五年九月間,打電話予甲○○佯稱中獎,要求甲○○需先匯款始得領取獎金,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匯款三萬一千二百元入丙○○之上開大里郵局帳戶。㈣九十五年九月中旬,在報紙上刊登可幫忙辦理個人小額貸款之廣告,乙○○依該廣告打電話與對方取得聯絡,對方即證稱要求乙○○先繳納保證金,使乙○○陷於錯誤,為獲得貸款,而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匯款二萬一千八百元入丙○○之上開大里郵局帳戶。待丁○○、戊○○、甲○○及乙○○匯款後,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丁○○、戊○○、甲○○及乙○○四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表示意見,顯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指訴內容係針對被告是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事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曾開立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事實,辯稱:伊確實有去掛失補副,因為當時伊要去做清潔工,他們要有郵局的帳戶,後來在九月中旬因為房子被法拍,伊搬出去沒有地方住,東西沒有帶走才會不見。伊沒有圖得任何利益,希望從輕量刑。伊的帳戶真的是丟掉云云。然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戊○○、甲○○、乙○○分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六紙、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六年九月七日中管字第0962102350號函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申請書影本、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中管字第0962102484號函附郵局儲金簿、存單、質借存單收條、掛失補副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政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中管字第0952105813號函及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㈡而被告所稱前揭存摺及提款卡、印章遺失情節,並無任何存
摺、提款卡報案失竊或主動向大里郵局掛失止付之資料可憑,則被告是否確實遺失其所申辦之大里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已乏積極證據可資相佐。況且衡諸時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取被告所使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足徵被告前揭所辯: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係放在崇德路家中在遺失後,被他人冒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云云,既乏所據,又有悖於事理,顯不足採。㈢再依被告所有之大里郵局的存款明細表顯示,在被害人丁○
○、戊○○、甲○○、乙○○等人匯款入該帳戶後,於當日立即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且陸續一直有現金匯入該帳戶,並有以金融卡提領現金之紀錄,只要是有萬元以上之匯款,亦是於當日立即遭人以金融卡提領。足見該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時,已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向前揭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手續,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遺失或遭竊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且按刑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該名取得帳戶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存摺、提款卡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存摺、提款卡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㈣是被告丙○○上開所辯,均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綜上
,足認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丙○○提供存摺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次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到四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其一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害人戊○○遭詐騙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違反毐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確定,二案合併執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復因違反毐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三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刑期屆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偵審中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按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參見本條立法理由之說明(略以):「按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本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爰定明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等語。是本條顯係針對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且「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之通緝犯特設例外不得減刑之規定。至本條例「施行後經通緝」者,因不屬本條例所定例外不得減刑之範圍,自不論是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後自動歸案,或緝獲者,祇要其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均應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決定得否減刑。此參見司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發布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五條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又該條所謂『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係分別就各階段經通緝而自動歸案者所設規定,故其中任一階段經通緝,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即應依本條例有關規定予以減刑」等語,更足證之。是以本件被告丙○○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發佈通緝,並於同年八月十九日緝獲到案,有本院相關卷證可稽,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之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郭德進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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