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更(一)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6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袋重零點柒玖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8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復因贓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6年3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次強制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6日上午9時許,在花蓮市○○○路長頸鹿遊戲場附近車上,以摻入香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許,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花蓮市○○街○○號住處執行搜索時,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扣得海洛因3包(含袋重0.79公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等物。
二、案經由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俱呈安非他命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清單各2份、扣案證物照片7張、扣案之海洛因3包、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真實。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罪之前科,於戒治期滿之5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以一罪論。另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僅屬一行為,應構成想像競合犯,原審依數罪併罰之例,論以二罪,尚屬有誤,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其於矯治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又持有數量不少之毒品,顯仍有繼續施用之意思,惡性非淺,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手段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3包,為第一級毒品,又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內含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與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施用或預備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邱廣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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