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公然侮辱、毀損器物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公然侮辱、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陳海寧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