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242號、95年度偵字第3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選物販賣機參台(含電子IC板參面)及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成員均得為彼等所犯案件之被告,是以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共同正犯其中1人所有,即得於其他共同正犯所處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不以專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故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時,即使扣案物屬得為被告之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亦應得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年籍不詳姓名 王道明 之男子,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之共同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2月底起,由王道明在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台灣巨蛋超商騎樓擺放選物販賣機3台,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之對價操作把玩,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王道明則每月給付甲○○○1,500元,作為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代價。嗣於95年5月16日14時43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方查獲,並扣得前開選物販賣機3台(含電子IC板3面)及機台內之現金共計1,510元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於95年5月24日,以95年度偵字第3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選物販賣機3台(含電子IC版3面)及機台內現金共計1,510元,分別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並經被告甲○○○ 陳明 ,雖然被告辯稱該等扣案物品為共犯王道明所有,惟依首揭說明,仍應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得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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