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2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海洛因分裝袋壹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海洛因分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毒聲字第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5日期滿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704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後,甫於96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8日某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10鄰小角仔12號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4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同縣鎮○○里○○鄰○○○○○道路上,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分裝袋1只。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為警查獲被告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且現場查獲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分裝袋1只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96年6月5日)後5年內,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不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應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件復另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治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已使用過且經被告自承未留有殘留物之分裝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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