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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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7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9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後,復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而於91年1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94年6月12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且於96年6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12日下午2時許,在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復興路口處之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4月12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此外,復有扣案被告所有而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已如前述,其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復於上開時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甫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戒斷毒癮,仍繼續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而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至警方於97年4月7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延平路路口,另查獲被告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等物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亦與本案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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