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7號原告 林俊宇 兼訴訟代理人 林俊維 原告 林駿雄 訴訟代理人 莊麗華 被告 張洪菓
張承洽 兼訴訟代理人 張承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之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沿本件土地與同段十三地號土地之界線往同段十五地號土地方向平移,將本件土地分割兩部分,鄰同段十三地號土地一側部分(面積二十九點四六平方公尺)分配與原告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均三分之一);鄰同段十五地號土地一側部分(面積五十八點九二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被告張洪菓二分之一、被告張承洽、張承潭均四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3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9分之1,被告張洪菓3分之1,被告張承潭、張承洽各6分之1。系爭土地為寬約2.7公尺之長條形狀,現供通行道路使用之私設巷道,系爭土地東南側為原告所有之同段13地號土地(下稱13地號土地)、西北側為被告使用之同段15地號土地(下稱15地號土地)。原告欲在13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而聲請建築執照,因主管機關要求與13地號土地相鄰之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人提出該土地不作建築使用之切結書,原告商請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劃入既有巷道供通行使用,經被告拒絕,原告乃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
提出分割方法:原告3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3分之1,被告3人應有部分合計3分之2,請求裁判分割將系爭土地鄰13地號土地一側3分之1部分分割予原告繼續維持共有,鄰15地號土地一側3分之2部分分割予被告繼續維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不反對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反對將系爭土地劃入既有巷道,如果將系爭土地劃入既有巷道,則被告所有合計3分之2應有部分將無法使用;但被告希望系爭土地能維持通行使用,或者原告將13地號土地之部分能提供被告通行;被告最初只允許系爭土地供人車通行,系爭土地已是巷道,供人車通行40年,依原告之分割方法,無法得知原告會如何使用土地,恐影響被告將來通行,因此被告願向原告購買其應有部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謄本在卷,為兩造不爭執,足以認定。原告無法與被告協商達成協議分割方案,依卷內可得資料,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期限之限制,法院經原告請求,應依法裁判分割:
(一)系爭土地之現況:系爭土地地形為東北往西南走向之狹長形狀,如地籍圖謄本即本判決附圖所示(卷第27頁),現供通行使用,為寬度約2.7公尺寬之路徑,路徑之兩側分別為兩造所有、使用之土地,即東南一側與原告所有之13地號土地相鄰;西北一側與被告現所使用之15地號土地相鄰,為兩造於書狀及言詞辯論時未加爭執之內容(卷第13、105、106頁),本院足認定為真正。
(二)被告關於系爭土地之衝突意見:①為維持系爭土地作為通行使用之功能,原告曾提議由兩造出具切結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劃入現有巷道,經被告以妨害其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為理由而拒絕(卷第105頁),是以將系爭土地作為將來長期通行使用之道路而言,係被告明確反對之方式。②但被告對於分割系爭土地之方法,表示:系爭土地一開始即為13、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留下之通路、分割後,要讓我可以通行、如果原物分割,會讓通行極其不便等意見(卷第106、111頁),顯示被告最為重視者,乃系爭土地將來是否可以繼續供通行使用。③被告上兩項意見,前者不欲將土地作為通行使用,而預保留對於土地之使用權利;後者則強調系爭土地於現在及將來均有供通行之必要,彼此衝突。
(三)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意見,一方面不願提供系爭土地作為通行使用,一方面又強調需要有系爭土地作為通行使用,此項衝突之意見,雖堪認為法律上所不能,但法院無從排除被告作為所有權人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言,是否可達成被告之目的,因此,綜合本件有關系爭土地之情事,考量①以原物分配原則,法院對分割共有物之方法,固有自由裁量之權,惟仍須以適當之分割方法為限。②維持現狀原則,即參酌系爭土地目前實際使用情形,避免分割後對相鄰土地造成過大之影響。③提高、保持價值原則,應注意分割後之地形,期能地盡其利。本院認為將系爭土地沿目前作為通行路徑使用之現況,將現有通行路徑靠原告所有之13地號土地一側,按3分之1比例(即原告應有部分合計之比例),分配予原告;同時將現有通行路徑靠被告所有之15地號土地一側,按3分之2比例(即被告應有部分合計之比例),分配予被告,使現有通行路徑於法律上形成一側(3分之1)為原告所有,另一側(3分之2)為被告所有之狀態。即如附圖所示沿系爭土地與13地號土地之界線往15地號土地方向平移,將系爭土地分割兩部分,鄰13地號土地一側部分(即3分之1部分,面積29.46平方公尺)分配與原告共有;鄰15地號土地一側部分(即3分之2部分,面積58.92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共有。
(四)上開分割方法,係就目前之通行路徑,沿路徑邊界平行線,將路徑分割為二,分割之結果,乃是對相同之通行路徑外觀,於法律上,自一筆土地,分割為2筆土地;於觀念上,將一路寬2.7公尺之路徑,分割為路寬0.9公尺及1.8公尺之兩相鄰之路徑。兩造於分割後,可自行協議是否仍各自提供所分得之部分土地供對方通行,以維持目前之通行方式,亦可改變目前之私設巷道,有兩造各自將分得之土地,併入各自所有、使用之13、15地號土地使用,為整體之規劃,堪認為兩造將來使用系爭土地最具彈性而提高土地價值之分割方法。又此項分割方法,兩造各自取得之部分,乃為原本路徑之一側,其作地形、位置、現況均相同,堪認此分割方法,兩造分得之結果,其數量與價值均與原應有部分相當,不生金錢補償之問題。
(五)「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隨條文公告之立法理由「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爰增訂第四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又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將系爭土地各自相鄰兩造13、15地號土地部分,分別由原告、被告繼續維持共有,以供道路使用,為適當之分配方式。本院乃依兩造各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割結果,就分得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原告就其分得系爭土地之鄰13地號土地一側3分之1部分,繼續維持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均3分之1;被告就其分得系爭土地之鄰15地號土地一側3分之2部分,繼續維持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被告張洪菓2分之1、被告張承洽、張承潭均4分之1。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分割系爭土地之裁判,爰有所據。從而,本院酌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後所得之利益,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兩造訴訟中所持之立場等一切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由兩造各按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比例,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玉林附表┌─────────────────────┐│土地:臺東縣○○市○○○段○○○號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裁判費負擔比例││││││├──┼────┼─────┼───────┤│1│林俊宇│9分之1│9分之1││││││├──┼────┼─────┼───────┤│2│林俊維│9分之1│9分之1││││││├──┼────┼─────┼───────┤│3│林駿雄│9分之1│9分之1││││││├──┼────┼─────┼───────┤│4│張洪菓│3分之1│3分之1││││││├──┼────┼─────┼───────┤│5│張承洽│6分之1│6分之1││││││├──┼────┼─────┼───────┤│6│張承潭│6分之1│6分之1││││││└──┴────┴─────┴───────┘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