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3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奕偉
王素琴共同選任辯護人詹志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90號、第18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奕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奕偉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王素琴無罪。
事實
一、郭奕偉與王素琴為夫妻,郭奕偉為被繼承人 郭潮波 (已於民國105年4月17日死亡)之三子,與 郭奕秀 (長子)、 郭奕進 (次子)、 郭奕熙 (四子)及 陳郭月清 (次女)、 郭美香 (三女)均為郭潮波之法定繼承人。郭潮波平日與看護同住,主要由住在附近之郭奕偉、王素琴夫妻及孫子 郭光盛 照顧,詎郭奕偉竟為下列行為:
㈠郭奕偉明知郭潮波於105年3月間,因腦溢血昏迷住院已無法
表達,並未授權其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印文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盜用郭潮波之印章及其所申設臺中市石岡區農會(下稱石岡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後,於105年3月14日,持前開印章、存摺等物至石岡區農會,在石岡區農會取款憑條上填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盜用上開印章而製作「郭潮波」之印文各1枚,再將前開偽造之取款憑條交由承辦人員而行使,表示要提領30萬元,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郭奕偉將30萬元領出,足以生損害於郭潮波及臺中市石岡區農會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郭奕偉明知其父郭潮波於105年4月17日死亡,權利能力業
已消滅,其所留遺產在未分割或表示拋棄繼承之前,係全體法定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印文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4月18日,持郭潮波之印章、存摺等物至臺中市石岡區農會,冒用郭潮波之名義,在石岡區農會取款憑條上填載取款金額為231萬4000元,並盜用上開印章而製作郭潮波之印文1枚,再將前開偽造之取款憑條交由承辦人員而行使,表示要從郭潮波帳戶領出231萬4000元,使承辦人員誤以為郭奕偉係有權提款之人,而陷於錯誤,遂將帳戶內231萬4000元交付給郭奕偉,足以生損害於郭奕秀、郭奕進、郭奕熙及陳郭月清、郭美香及臺中市石岡區農會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郭奕秀、郭奕進、郭奕熙委由 曾耀聰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郭奕偉及選任辯護人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有本院106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4頁反面)、107年3月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3-121頁)可參。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奕偉於本院107年3月7日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5頁反面、118頁反面),並經證人王素琴於106年6月21日偵查中證稱:「105年3月14日領30萬元這一條我知道,因為我爸洗腎洗到一半進急診室,之後就住院,要花錢,大家都不拿錢出來,所以一定要從我爸戶頭領,這30萬是我爸住院的錢」等語(偵卷第51頁反面)、於106年8月17日偵查中證稱:「郭潮波到105年3月間開始意識不清楚」等語(偵卷第62頁反面)明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外,復有105年3月14日、105年4月18日石岡區農會取款憑條(他卷第29頁、第30頁)、郭潮波石岡區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9-14頁)、戶籍謄本(郭潮波於105年4月17日死亡,他卷第15頁)、慈濟病歷兩本可參。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郭奕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郭奕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分別為105年3月14日、4月18日,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是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所為,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奕偉上開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盜用郭潮波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其出於提領同一款項之犯意,而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上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郭奕偉為高中畢業(本院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
)之成年男子,明知其父郭潮波已陷入昏迷住院,不可能授權其提領帳戶款項,竟盜用印章、偽造取款憑條領取30萬元、之後明知其父逝世,權利能力消滅,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領取231萬4千元,及其具狀主張30萬元係支付「郭潮波105年3月13日住院至4月9日離院,看護費用(無單據)72000元、外勞三月份薪資23000元、護理之家材料費用、照護費用13544元、外勞配偶紅包費2000元、外勞醫院伙食費用6000元(此部分加總116544元)」、231萬4千元係支付喪葬費用「承服3200元、封釘3600元、手尾錢12000元、鄰居小紅包4000元、幫忙祭祀之友人紅包1800元、金紙10900元、遊覽車3600元、普渡1萬元、點心饅頭、肉粽5500元;金飾63000元、墓葬45000元、外勞四月份薪資18000元、主祭之孫輩紅包6000元、祭祀過程餐點78000元、禮儀社330400元(以上總計59500元)」(偵3590號卷第74-88頁、本院卷第43-44頁反面、61-72頁),其領用金額明顯超過所需金額,且其係詐欺石岡區農會讓其誤信為郭潮波授權之人前來領款,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5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告郭奕偉自郭潮波帳戶提領之30萬元、231萬4000元
,縱認部分金額有用以支付醫療看護及喪葬等費用,然此尚不生何清償告訴人兼繼承人之效力,是該等款項仍屬被告郭奕偉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郭奕偉於105年3月14日、4月18日在石岡區農會取款
憑條上所盜蓋「郭潮波」印文各1枚(見他卷第29、16頁),係使用真正印章所為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定之偽造印文;又前開取款憑條,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予石岡區農會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郭奕偉所有,亦非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王素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印文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取得郭潮波之印章及其所申設石岡區農會存摺後,於101年5月31日,持前開印章、存摺等物至石岡區農會,在石岡區農會取款憑條上填載180萬元,並盜用上開印章而製作「郭潮波」之印文各1枚,表示要將前開180萬元轉匯入王素琴所申設石岡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王素琴將180萬元匯入其前開石岡區農會帳戶。
㈡郭奕偉、王素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印文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由王素琴先取得郭潮波之印章及其所申設石岡區農會存摺後,於102年4月25日,持前開印章、存摺等物至石岡區農會,在石岡區農會取款憑條上填載500萬元,並盜用上開印章而製作「郭潮波」之印文各1枚,表示要提領500萬元,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王素琴將500萬元領出,王素琴將其中100萬元以定存方式存入郭奕偉所申設石岡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200萬元以定存方式存入郭潮波石岡區農會帳戶,另外100萬元、100萬元分別以定存方式存入其石岡區農會帳戶。
㈢郭奕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盜用印章印文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取得郭潮波之印章及其所申設石岡區農會存摺後,於103年1月20日,持前開印章、存摺等物至石岡區農會,在石岡區農會取款憑條上填載60萬元,並盜用上開印章而製作「郭潮波」之印文各1枚,表示要提領60萬元,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郭奕偉將60萬元領出。
㈣王素琴與郭奕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郭潮波於
105年3月間,因腦溢血昏迷無法講話,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印文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盜用郭潮波之印章及其所申設石岡區農會存摺後,於105年3月14日,持前開印章、存摺等物至石岡區農會,在石岡區農會取款憑條上填載30萬元,並盜用上開印章而製作「郭潮波」之印文各1枚,表示要提領30萬元,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郭奕偉將30萬元領出。
㈤因認被告王素琴就上開㈠、㈡、㈣、郭奕偉就上開㈡、㈢部
分(㈣部分經本院有罪認定如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郭奕偉、王素琴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郭奕偉於本院106年12月4日準備程序辯稱:「㈠102年4月25日這筆,是我父親跟我太太及外勞一同到石岡區農會去辦理定存,是轉定存給我們,我太太這邊是200萬元,分成兩張100萬元,而我這邊是100萬元,因為石岡農會有獎勵辦法,如果存款100萬元,一年期到可以領一袋米,所以我父親將給我太太的200萬元分成兩筆100萬元,那時候我父親本人也有去辦理。㈡103年1月20日這筆,是我車子發生車禍,我開計程車為業,開40多年,我父親星期一、三、五都去慈濟醫院洗腎,我跟我父親說我車子壞掉,沒有辦法修理,我說可否拿些錢讓我去買一部車子,我父親二話不說,知道我不是亂說,我父親說看我要買什麼車子去買,我就買了部豐田的汽車,這筆60萬元是我父親把印章、存摺交給我由我去領錢」等語(本院卷第33頁);被告王素琴於同日準備程序辯稱:「㈠101年5月31日這筆,是我公公帶我跟外勞一起去石岡農會,這筆錢是他親自領的,領了之後轉匯到我的帳戶。㈡102年4月25日這筆是我公公帶我跟外勞一起去石岡農會,說200萬元要給我,因為存100萬元到年底會有一包米,所以分成兩筆100萬元給我。㈢105年3月14日這筆錢我不知道,那是他們兄弟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33頁反面)。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涉犯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郭奕秀、郭奕進、郭奕熙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郭月清、郭美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101年5月31日、102年4月25日、103年1月20日、105年3月14日石岡區農會取款憑條、收入傳票、存單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代傳票)、郭潮波石岡區農會帳戶、被告王素琴石岡區農會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依據。然查:
㈠告訴人郭奕秀、郭奕進、郭奕熙三人於105年10月5日偵查中
一致供稱:「郭潮波是請看護跟他同住,郭奕偉跟他太太王素琴的住處離郭潮波有一條路,看護費用是我們四兄弟平均負擔,我媽100年過世之前就開始請看護,到我父親過世應該有8年時間,郭奕偉載去慈濟醫院看醫生,我們兄弟有一間房子給他,請他帶郭潮波去看醫生及照顧郭潮波的生活,郭潮波的帳戶存摺自己用鑰匙鎖在櫥子裡,他自己保管」等語,告訴人郭奕進並稱:「我一個星期回去看父親一次,晚上我會去慈濟醫院照顧我父親,因為郭奕偉要開計程車。郭潮波89歲開始,102年年初開始就比較不好了,白天都在睡覺、比較多」、郭奕秀稱:「我在台北和信醫院手術大腸癌,因為化療身體不適,很少回去看父親,我爸爸是很節儉的人,農保的錢都捨不得用,都存起來,他不會從手上拿錢出來用」、郭奕熙稱:「我一星期回去看父親兩三次」等語(他卷第88頁正反面)。證人陳郭月清於105年11月24日偵查中證稱:「我住豐原比較近,有時候一星期一次,有時候兩個星期一次,有時候一星期兩次,有空就會回去看郭潮波,我會問菲傭缺甚麼,回去時順便帶回去,89歲那一年很嚴重,都神智不清躺在床上翻過來翻過去都不知道,問他我是誰,他會看著我答不出來,大概是103年左右,我就打電話給郭美香跟她說,錢是我爸爸自己放著,我也不知道他放哪裡,他都把存摺放在棉被底下,他意識還清楚的時候會把重要東西放在櫃子裏面,他說印章跟存摺要分開,意識比較不清楚應該是102年下半年,103年間就是89歲那一年,就變得很嚴重,我就打電話問我妹妹要準備甚麼壽衣,平常是菲傭照顧,郭奕偉住在我爸名下,離我爸50公尺的房子,我們姊妹希望郭奕偉照顧父母,就建議我爸把106號的房子過戶給郭奕偉,這樣請他照顧,他會比較甘願,我爸爸也同意,後來房子過戶給郭奕偉,我想要幫告訴人爭個公平,因為他們三兄弟也有負擔看護費用,如果回來石岡,也會拿零用錢給我爸爸,我爸爸比較傳統,看錢很重,如果哪個兒子回來有拿錢給他,他就會對兒子比較好,我覺得爸爸過世後的財產要平分」等語(他字卷第108頁反面、第109頁)、證人郭美香於105年11月24日偵查中證稱:「我差不多一星期或兩星期回去看郭潮波一次,103年時精神狀況就很差了,都不記得了,我們叫他他都迷迷糊糊了,因為他重聽又不願意戴助聽器,我們回去都不會看他的存摺,因為爸爸看錢看很重,我爸很愛錢,如果跟他講錢,他會以為我們在跟他要錢,我三哥郭奕偉本來開計程車,上班時就會載爸爸去慈濟洗腎,然後菲傭把他推進去,回來是郭光盛去載,以前都是爸爸自己領錢,因為我爸很愛錢,他的錢都有進沒出,102年下半年意識就不清楚了,兄弟姊妹都很好,他有打電話來說爸爸怎麼樣我們都會回去,爸爸都是二哥在照顧,三哥其實沒什麼在照顧,卻拿太多了,我們看不下去」等語(他卷第109頁、第110頁)。綜上,告訴人郭奕秀、郭奕進、郭奕熙及證人陳郭月清、郭美香於偵查中之指、證述,均係在郭潮波死亡後,質疑父親帳戶金流而已,就其父生前究竟有無同意、授權被告領款,均未曾在場見證,自難以其等事後片面之懷疑、推論,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㈡再者,檢察官起訴認為⒈被告王素琴於101年5月31日領取18
0萬元;⒉被告郭奕偉、王素琴共同102年4月25日領取500萬元、⒊被告郭奕偉於103年1月20日領取60萬元,並未經郭潮波授權,然依照告訴人3人和證人2人於偵查中指、證述可知,被繼承人郭潮波將錢看得很重,平常自己保管存摺跟印章,若被告郭奕偉、王素琴係盜用郭潮波印章、存摺至農會盜領款項,焉有可能長期未遭郭潮波發現?就被告二人所辯,⒈、⒉均係郭潮波本人到農會辦理部分,經辯護人聲請傳喚農會承辦人 劉玉玲 、 吳慧娟 於本院107年3月7日審理時到庭作證,其等均無法確認上開101年間領取180萬元、102年4月25日領取500萬元,究係何人至農會辦理(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111頁),是自難認定當時並非郭潮波本人親自前往農會辦理取款手續。
㈢至於取款憑條等物,為中性證據,檢察官除無法舉證領款人
確係被告郭奕偉、王素琴,亦未能舉證被告郭奕偉或王素琴係未經郭潮波同意而盜用印章、存摺,至農會冒領上開存款,自難以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等作為對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就105年3月14日領取30萬元部分,業經被告郭奕偉認罪,起訴書記載取得郭潮波印章及存摺、出面提領30萬元款項之人,為被告郭奕偉(見起訴書第2頁),是被告王素琴顯無行為分擔,檢察官亦未提出王素琴與郭奕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證據,卷內尚無證據證明王素琴為共犯,此部分應均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尚安雅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