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3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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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37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前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前洲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詹前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犯罪日期有誤載,均應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正面至第10頁反面、第17頁正面至第27頁正面、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正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明偉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5年1月4日晚間起至│103年2月15日起至103│││105年1月5日凌晨0時│年10月22日止│││4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5435號│104年度偵字第5705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106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7月25日│106年8月23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106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判決├────┼───────────┼───────────┤││判決│106年8月18日│106年8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2158號│106年度執字第143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