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00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郭甄育 被告 林棟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華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使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依約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給付,即應按年利率15%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已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22條規定於105年11月3日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並視為全部到期,迄105年11月7日止尚積欠原告62萬5,226元(其中本金為59萬9,611元),迭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沈佳宜
法官林勇如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王琪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