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昶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昶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7至10、11行之「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意…尿液送驗結果」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
8月13日晚間6時至11時40分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施用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數分鐘後,同上開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馮昶賢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斗煥坪營區附近住家騎樓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並於翌日(14日)凌晨12時20分許,經馮昶賢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而尿液送驗結果」。
㈡增列「被告馮昶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尿液採證同意書」為證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並已遭被告丟棄,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被告馮昶賢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大興村4鄰 高熊 ??6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昶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該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14日0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5年8月14日0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馮昶賢於警詢中之陳│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述。│行。│├──┼───────────┼──────────┤│2│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證明送驗編號105C172│││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號之尿液,確係自被告│││對照表及苗栗縣警察局頭│身體排放、採集之代謝│││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物。│││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105年9月1日出具之濫用│後,檢驗結果呈嗎啡、│││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檢察官游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