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祝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祝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螢幕貳台、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壹台、計算機壹台、號碼表捌張、今彩
539號碼表單壹張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1行「於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時」,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06年1月間某日起」;證據部分第1行「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應補充更正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補充「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341號搜索票1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本案之全民「必發網bb586.com」(網址:http://bb5
86.com)既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利用網際網路連結登入,進行以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今彩539」當期開獎號碼作為對獎基準之下注簽賭,應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是核被告蔡祝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其於民國106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月24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多次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結上開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曾有賭博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期間,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腦螢幕2台、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1台、計算機1台、號碼表8張、今彩539號碼表單1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據其承明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帳單1張,係關於被告欠他人互助會錢之記載,此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既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嘉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935號被告 蔡祝仁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祝仁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起,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以該處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連線登入全民「必發網bb586.com」(網址:http://bb586.com),輸入帳號及密碼登錄後,簽賭今彩539,其賭博方式:圈選2個號碼為「2星」、3個號碼為「3星」等方式下注,「2星」及「3星」每注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再根據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今彩539」當期開獎號碼作為對獎基準;下注100元賭金,若簽注號碼與當期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2星」,可得賭金5,300元;若簽注號碼與當期號碼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3星」,可得賭金5萬7,000元。如未簽中,所繳賭資則均歸上揭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迄於106年1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供賭博所用之電腦螢幕2台、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1台、計算機1台、號碼表8張、今彩539號碼表單1張及帳單1張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祝仁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電腦螢幕2台、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1台、計算機1台、號碼表
8張、今彩539號碼表單1張及帳單1張等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故利用網路網際賭博財物,所為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蔡祝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又被告自105年1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24日為警查獲止,以網際網路連線上開賭博網站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請論以接續犯。至扣案之電腦螢幕2台、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1台、計算機1台、號碼表8張、今彩539號碼表單1張及帳單1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訊據被告蔡祝仁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自己在網路上簽賭,之前曾幫友人「 阿明 」下注,僅只一次,伊並未提供賭博場所,亦非組頭等語;經查,觀諸扣案之號碼表、今彩539號碼表單等物,並無足以辨識為他人下注之表示,且本件亦未扣得大量簽賭文件、統計牌支、記帳及賭資等與經營賭博場所相關之物可資佐證,自難僅憑被告自陳曾幫友人下注,每注賺取3元之差額等情,即遽認被告有何營利之意圖而供給賭博場所,而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之事實倘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檢察官蔡佳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