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81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881條之17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7年6月9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
(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債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97年6月20日。
(五)清償日期:97年6月20日。
(六)利息(率):無。
(七)遲延利息(率):無。
(八)違約金:無。
(九)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甲○○。嗣債務人甲○○於97年5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00元,清償日期為97年6月20日,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簡易庭法官吳美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