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建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建富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09年度埔簡字第145號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附件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按。另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號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件編號1所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揆諸前開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綜上,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審核上開案件判決書之論罪科刑理由、各所犯性質之罪,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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