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德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且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轉讓他人,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9日16時30分許,由不知情之友人 洪國倫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 陳福順 位於南投縣○○鎮○○○段○○○○○號之香蕉園鐵皮屋,而在該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無證據證明已逾淨重10公克以上)予陳福順。嗣員警於109年7月16日7時15分許,經陳福順同意而於上址鐵皮屋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始查知上情(陳福順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另案判決,並就前開扣案物宣告沒收)。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並經證人陳福順、洪國倫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相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調取聲請書、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通聯資料、證人陳福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018號鑑驗書各1份及刑案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0-113頁、第118-121頁、第123頁、第129-132頁、第154-157頁、第160-198頁、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開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即證人陳福順之犯行,卷內並無證據足證其轉讓之數量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是被告前開犯行,係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僅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而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惟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自不生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1年,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500000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罰金550000元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至③案件,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76號裁定就得減刑部分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1月、罰金500000元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於105年6月2日縮短刑期奉准假釋後接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並於105年11月28日罰金易服勞役執畢出監,而於
109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所犯均係故意犯罪,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惟因轉讓禁
藥行為係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自不得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第2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㈣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證人陳福順說伊是3天前拿給他,但其實伊是1個月前拿給他,就是起訴書說的時間,伊這樣是否有符合自首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然查,於被告首次供承其有前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福順之犯行前,證人陳福順業已向警方供承: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且僅轉讓1次等語(見警卷第
105-108頁),是雖證人陳福順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時間於警詢中有誤述,惟警方亦已因證人陳福順之供述,而有確切根據懷疑被告涉有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從而,被告於本案中自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被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禁藥兼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仍無視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政策,無償轉讓前開禁藥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轉讓之次數僅1次,亦無得利,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工程調料、已婚及須扶養未成年子女
1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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