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馮泰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泰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民國106年6月24日將其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7年5月8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易刑從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調解筆錄記載之賠償義務(本院10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781號〈被害人 何家愷 ,應給付餘額新臺幣3萬9970元,自
107年1月8日按月給付1萬元〉、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
504號調解筆錄〈被害人 何佳賢 ,應給付餘額新臺幣2萬5千元,自107年4月20日起按月給付5千元〉)確定,惟被害人於同年7月具狀表示受刑人未履行調解筆錄之賠償義務,是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傳訊受刑人於107年8月27日到案,被告稱其係因於107年初為支付岳父喪葬費新臺幣(下同)30多萬元,而向當舖借款,現僅餘2萬元未還,其約自同年10月起可償還被害人款項,惟經本院於107年10月17日(向被告)、11月12日(向被害人)及21日(向被告及被害人)、108年1月4日(向被害人)確認被告是否履行全部或一部和解條件,均經被害人答稱被告未履行亦未聯絡請求緩期償還後,至
108年1月16日被告電話回覆本院稱仍無法還款,被告遲延履行甚久,亦未聯絡被害人取得諒解,是本件依上開事證,難認受刑人有意願遵守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同條款規定,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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