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05號原告 黃宋宙 (即 林嘉圖 之遺產管理人)被告 陳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7557號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已還新臺幣(下同)840,000元,被告債權憑證金額更正為4,160,000元,被告原債權憑證9,983,136元(原告誤植為99,833,136元)應作廢之。而查被告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原告之債權金額為9,983,13
6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金額為據。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83,1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9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