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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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845號聲請人 連珮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因聲請人欲處分上開土地,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以通知行使權利函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等事宜。惟相對人雖設籍於戶籍址,然實際上已未居住於該處,現行方不明,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此規定在非訟事件法亦有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院職權向臺南市安南戶政事務所調取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業已於民國78年3月31日死亡,有臺南市安南戶政事務所107年12月14日南市安南戶字第1070098288號函暨函附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則本件相對人既已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以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