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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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岱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岱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倪岱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竟仍不知悛悔,復犯本件之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財物已由告訴人 陳威廷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247號被告倪岱祥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
(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岱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威廷所管領之舒潔摺疊紙巾1包、波蜜一日蔬果汁1罐(價值新臺幣51元),得手後將之置放於外套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巡邏警員發現形跡可疑而查獲,並起出上開遭竊之物品(業已發還)。
二、案經陳威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岱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威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贓物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檢察官黃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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