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91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貳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13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
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由伊概括承受。
㈡被告丙○○於94年9月28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
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9年9月28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按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
5.2%機動計付,以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本金到期日起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者照約定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丙○○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結欠本金702,
04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戊○○既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為: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借據暨約定書、歷史利率查詢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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