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8號聲請人 陳敏雄 相對人 謝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CB18742)。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彰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1張(存單號碼:CB18742)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3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於民國99年9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9月27日送達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27號民事裁定、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1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9月23日北院木98司執全助宙字第900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10月26日桃院永98司執全助字第362號執行命令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