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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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8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耀民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017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孫耀民駕駛牌照號碼AUE-1012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6年3月21日14時14分許,沿臺中市○○區○○路往五權西路方向行駛,途經環中路4段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搶先右轉,而與適時同向由告訴人 李修齊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腰腹部、右小腿及左踝挫傷、左側外踝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因駕駛自小客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6年9月30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828號卷第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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