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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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27號原告 陳采琴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 律師被告嘉義縣義竹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顏明岳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家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83年1月24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100,000元之抵押權(收件字號:83年 朴地登 1字第000776號)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其就原告所有前項土地於民國83年1月24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1,100,000元之抵押權(收件字號:83年朴地登1字第000776號)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本件係原告借用第三人 蔡小秋 名義於民國83年1月21日向被告借款660,000元(已換約成86年3月15日之消費借貸契約),並以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100,000元之抵押權,惟有關借貸之主債務,業經原告按期給付6,000元,並於98年3月19日雙方和解清償完畢,故並無被告所稱原告尚積欠被告1,540,012元之事實:
(一)緣第三人蔡小秋於83年1月21日向被告嘉義縣義竹鄉農會借款660,000元,原告陳采琴並以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 朴子 地政事務所,於83年1月24日,收件字號朴地登1字第000776號,為蔡小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100,000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另在被告之要求下,蔡小秋與被告就83年1月21日之借款換約成86年3月15日之版本(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3月15日起至93年3月15日止,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並以每三個月付息一次為原則。
(二)查前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名義當事人雖為蔡小秋與被告,即蔡小秋為主債務人,被告為債權人,然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實質當事人乃原告陳采琴與被告,蓋因原告於82年底因資金需求,欲向被告申辦貸款,惟因原告並非義竹鄉農會會員,如借款將償還較高之利息,故乃徵得農會會員蔡小秋之同意,由蔡小秋擔任借款人向被告借貸660,000元之款項,並由原告擔任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三)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業按月於93年7月起至97年11月30日止,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每月償還被告6,000元,此有匯款明細影本可資證明,嗣於97年被告尚在繳款期間中,被告就剩餘尾款部份向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就尚積欠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368,853元,原告不服,於97年10月16日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原告與被告並於98年2月25日達成和解,原告應於98年3月30日前給付被告347,558元,及自9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此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2月25日和解筆錄可稽。
(四)上開和解金額,原告亦於98年3月19日先匯款345,000元至原告自己於嘉義縣義竹鄉農會之帳戶,並於同日再以和解之總價額356,996元(本金345,000元加利息及違約金11,996元)償還被告,是原告既已向被告清償兩造間之86年3月15日借款債務,則雙方之債之關係亦歸消滅,故原告並無被告所稱原告尚積欠1,540,012元之事實。
(五)今被告以蔡小秋於89年間再向被告借款,現尚欠1540,012元未清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鈞院90年度執助字第21號債權憑證等影本,向鈞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惟查,原告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蔡小秋於83年1月21日(即換約後之86年3月15日)向被告之借款,此由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土地他項權利部載明抵押權之登記日期為83年1月24日可資為證,原告並未為蔡小秋於89年間再向被告之借款為擔保,亦未為蔡小秋於89年間之借款以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故被告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7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所主張之抵押擔保債權,並不存在。
二、被告就原告陳采琴所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以朴子地政事務所,於83年1月24日,收件字號朴地登1字第000000號,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100,000元抵押權,既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即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一)按「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就原告陳采琴所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以朴子地政事務所,於83年1月24日,收件字號朴地登1字第000776號,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100,000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如前所述,均不存在,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被告自應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第一項之規定,所擔保之債權必須限於「不特定債權」,本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係源於83年一筆金額66萬元之特定債權(詳參原證
3號,依契約條款所載,係一筆借出分期返還,並無融資或還款後仍得再行借款之約定),非不特定債權,故系爭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係針對特定債權之一般抵押權。
2、縱然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係於96年9月28日修正後開始施行,本件系爭抵押權發生於修法前,然依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亦要求修法前已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對於「偶然發生、非當事人可預見之債權,應予以排除擔保之範圍」,本件主債務人為訴外人蔡小秋,原告係提供抵押物之人,對於被告所稱訴外人蔡小秋另於89年向被告借款一事,非原告所知悉及所能遇見,依前揭最高法院意旨,自不在系爭所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
3、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83年借款債權既業經原告清償完畢,自得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之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86年3月15日嘉義縣義竹鄉農會借據、93年7月至97年11月匯款明細、本院97年度朴簡字第
154號民事決及97年度簡上字第100號98年2月25日和解筆錄、98年3月19日匯款收執聯與嘉義縣義竹鄉農會存摺交易之明細及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72號民事裁定影本等資料;並聲請本院發函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調閱83年1月24日朴地登一字第776號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不得於存續期間屆至前,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若未屆滿,須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始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83年1月24日將系爭土地設定11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自83年1月21日至113年1月21日止,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106年3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時,存續期間尚未屆至,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將來已確定不再發生擔保債權之情事,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二)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該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不得任意終止此種契約;亦即抵押權存續期間尚未屆滿,則不論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發生,抵押人殊無任意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乃自83年1月21日至113年1月21日止,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於存續期間即113年1月21日屆至前,率然請求抵押權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顯無理由。
二、訴外人蔡小秋於82年間向被告所為借款,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96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83年1月24日以收件字號83年朴地登1字第000776號,將系爭土地設定11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兩造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其他約定事項如附件所載」,且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即約明:「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嘉義縣義竹鄉農會(以下簡稱貴會)為擔保對貴會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等語,是兩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擔保債權範圍既包含蔡小秋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則兩造於83年1月2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前,蔡小秋於82年9月1日向被告借款80萬元,逾89年9月1日之清償期仍未清償完畢,因此,積欠被告之剩餘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蔡小秋對被告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本應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僅限於蔡小秋於83年間借款,該借款因嗣後清償完畢,即無擔保債權存在云云,應屬無據。而蔡小秋就上開擔保債務既未清償完畢,被告訴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即乏依據。
(二)再者,依司法院(73)廳民一字第0366號研究意見亦認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倘載明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現在(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應負之債務,即應發生抵押權效力。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縱無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則擔保之對象即為將來應發生之債權,故借款日期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前,清償日期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之債權,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之所及。職此,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83年1月21日至113年1月21日止,而蔡小秋於82年9月1日向被告所為借款80萬元乃在存續期間前,惟清償日期89年9月1日仍在存續期間內,是依上開說明,蔡小秋上開於82年間向被告所為借款,自仍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
(三)職此,蔡小秋既仍積欠被告剩餘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而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應均無理由。
(四)至原告又主張蔡小秋於83年間借款,實際上係原告借用蔡小秋名義所為,於原告清償該借款後,兩造間即無借款或擔保關係云云。然依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兩造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之權利義務,業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約定明確,是原告究否借用訴外人蔡小秋之名義向被告借款乃渠等之內部關係,並應由原告自負蔡小秋違反借名約定之風險,並不影響原告與訴外人蔡小秋應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對於被告所負擔之契約義務。職此,原告依據前揭主張,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應均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附件影本、蔡小秋與被告間82年借款資料、86年借款資料及本院90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90年度執助字第21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等資料。
丙、本院於106年6月13日依原告之聲請,發函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調取83年1月24日朴地登一字第776號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其附件全部資料影本;惟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106年6月21日函覆本院:83年1月24日抵押權設定之登記申請書,因逾15年保存期限,業已銷毀無法提供。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7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示之抵押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然為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與否爭執,因此,兩造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原告應有起訴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因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應准許提起,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與一般抵押不同。最高限額抵押,係在一定金額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除當事人有特約,對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明文約定限定僅其中某一筆之債權為抵押不動產所擔保者並已載明於不動產登記謄本或附件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者外,否則,該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所擔保之債權即應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換言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指抵押物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債務人過去、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於83年1月24日所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係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100,000元,存續期間自83年01月21日至113年01月21日;債務人載明為蔡小秋、陳采琴二人,設定義務人為陳采琴。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載明可稽。又查,訴外人蔡小秋於83年3月15日向被告嘉義縣義竹鄉農會借款66萬元,由原告陳采琴為連帶保證人,嗣後於86年3月15日換約,借款期限自86年3月15日起至93年3月15日止。而兩造於98年2月25日就訴外人蔡小秋於上揭時間所為之借款,在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0號清償借款事件中成立和解,並已由原告給付借款餘額及利息共計356,996元完畢。惟訴外人蔡小秋前於82年9月1日另曾向被告借款80萬元,逾89年9月1日之清償期仍尚未清償完畢,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確定,命蔡小秋應給付被告剩餘借款本金68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並經被告對蔡小秋聲請強制執行後核發90年度執助字第21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後繼續執行仍無效果。被告於105年12月間持上揭本院90年度執助字第21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拍賣原告所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並經本院於105年12月15日以105年度司拍字第172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情有原告提出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72號民事裁定及被告提出之蔡小秋與被告間82年與86年借款資料及本院90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90年度執助字第21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等資料佐參,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間主要爭點重點在於:㈠訴外人蔡小秋於82年間(即82年9月1日)向被告所為借款,是否為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㈡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
三、次按,96年9月28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與增訂前實務上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見解認為所擔保之債權,係在一定金額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並無不同。因此,僅須債權係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不論現在、過去及將來所發生之債權,均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又查,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附件內容之記載,兩造於83年1月21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面約定事項欄第3點載明:
「其他約定事項如附件所載」。該附件所載之其他約定事項,其中第1條即已經載明:「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嘉義縣義竹鄉農會(以下簡稱貴會)為擔保對貴會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詳本院卷第93至97頁】。依據上揭附件約定事項之記載內容,兩造於83年1月21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附件約定事項,上面已約定原告提供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1,100,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包括債務人即蔡小秋、陳采琴二人及擔保物提供人即陳采琴對於嘉義縣義竹鄉農會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因此,訴外人蔡小秋於82年9月1日向被告借款80萬元,就尚未清償之餘額,亦為83年1月24日所登記之最高限額1,1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即應為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僅限於蔡小秋於83年間借款,該借款因嗣後已清償完畢,即無擔保債權存在云云。惟如前所述,債務人蔡小秋於82年9月1日向被告借款80萬元,而就尚未清償之餘額68萬元部分,亦為兩造於83年1月24日所登記之最高限額1,100,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債務人蔡小秋就82年9月1日之借款債務,既然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則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即尚缺乏依據。
四、至於原告另詞陳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其他約定事項第一點內容,上述約定違反強制及禁止規定,被告為經濟上強者之金融機構,以定型化契約之形式,使經濟上弱者之原告不得不接受,自屬無效云云。惟按,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不論現在、過去及將來所發生之債權,均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此為實務上歷來所持之見解,而且,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擔保者,為數眾多而無法枚舉,因此,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來擔保債權,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可言。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因此,原告如主張被告無適法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則應該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然陳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其他約定事項,係定型化契約之形式,主張無效云云。惟查,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惟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二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而查,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件固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惟前開「其他約定事項」,有原告陳采琴及訴外人蔡小秋之蓋章,應認該約定事項經原告同意。又查,一般民眾如果欲辦理不動產抵押權以擔保借款,得選擇為貸方對象之金融機構眾多,原告非不得自由選擇其他訂約之金融機構,原告並得與被告另協商約定僅限於其中某一筆特定之債權為抵押之不動產所擔保者,並載明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尚難認為原告僅能選擇接受該項約定條款,否則即遭受不利益。因此,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點之內容,不能認為係加重原告責任約定而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上述約定違反強制及禁止規定,主張被告係屬經濟上強者之金融機構,以定型化契約之形式,使經濟上弱者之原告不得不接受,係屬無效云云,認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件約定事項內容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情事應屬無效云云,依上述說明,難認可採。
五、綜據上述,本件訴外人蔡小秋前於82年9月1日向被告借款,就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68萬元部分,亦為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原告請求確認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為原告清償98年2月25日和解金額完畢而已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均屬無理由。因此,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於83年1月24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1,100,000元之抵押權(收件字號:83年朴地登1字第000776號)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前項最高限額1,1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