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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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順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1年度偵字第9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02年度聲沒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單叁張及開獎紀錄單肆張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順彬前因賭博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97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嗣於
102年3月2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扣案之簽單3張、開獎紀錄單4張及傳真機1台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據此,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常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219條、第266條第
2項等)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檢察官依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之研討結果)。
三、經查,被告劉順彬犯上開賭博案件,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97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0年3月22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4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至102年3月21日緩起訴期滿俱未經撤銷,並依約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雲林分事務所」支付新臺幣30,000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2件、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雲林分事務所101年4月21日 台童雲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
1年8月28日台童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雲林地檢署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簽單3張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扣案之開獎紀錄單4張,係被告所有,且屬其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明在卷,並有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173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101年2月7日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地檢署101年度保字第143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足憑。從而,扣案之簽單3張,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後段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開獎紀錄單4張,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至關於簽單3張之沒收聲請,聲請人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依據,然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意旨另就傳真機1臺部分,業據被告劉順彬於偵訊中稱:「扣案的傳真機、簽單、開獎紀錄單是不是你用來經營六合彩賭博用的?傳真機是壞掉的,不是賭博用的。」(見偵卷第9頁),是依被告劉順彬所述,上開傳真機並非供該案賭博犯罪所用之器具,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上開傳真機為該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或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故上開傳真機並非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不得依該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就上開傳真機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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