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富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8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富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零點捌玖公克,含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富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4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4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撤回上訴而於93年11月16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26日以99年度訴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0月20日以99年度訴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兩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2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10日以99年度訴字第78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接續執行甫於
101年7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6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段○○號居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2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上揭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26日上午7時30分,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開處所搜索,當場扣得毒品海洛因3小包(驗餘淨重0.89公克)、分裝毒品之吸管1支、注射毒品針筒2支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富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㈣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89公克)、分裝毒品之吸管1支及注射針筒2支。
㈤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
㈥被告林富助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89公克)及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只,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毒品之吸管1支及注射針筒2支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據被告在偵查中拋棄,應由檢察官為廢棄之執行處分即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本案另扣得之手機3支,雖為被告所有,惟係供被告平常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供述甚詳(本院卷第41頁背面),是扣案之手機3支既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4第2項、第45
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七、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八、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