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0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郁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郁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郁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駕車過失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陳彤愷林宛樺 2人受有傷害,而觸犯數業務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以電話報案,並報明其姓名、事發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陳彤愷、林宛樺2人所受傷害非輕,及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有過失,且迄仍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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