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07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507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507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務人 周滄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柒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5076號)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周滄淵於095年06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101年09月底積欠聲請人41,459元整未為清償(含消費款40,736元整、已到期之利息519元整及違約金204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40,736元整自10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0.5%計算之違約金。
(四)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為債務人自101年5月29日起至101年10月20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519元及已到期之違約金204元。(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實感德便。
謹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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