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83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肆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9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8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參拾壹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案外人(原借款人) 施潘英新 邀被告甲○○為保證人
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三佰萬元整:其中(1)貳佰萬部分,約定利率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為年息2.55%,嗣後並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期限20年,每月付息乙次,即自民國93年9月2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2日止,共分240期,前24期僅繳利息,第25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2)另壹佰萬元,自民國93年9月2日起至95年9月1日止,按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1.43%加0.87%計算,機動調整;自民國9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行公告指數型加1.55%計算,機動調整,每月付息乙次,自民國93年9月2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2日止,共分240期,前24期僅繳利息,第25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
(二)、案外人(原借款人)施潘英新邀被告甲○○為保證人向
聲請人借款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整,自民國93年11月3日起至113年11月2日止,按本行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議定之利率,目前係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5%加2.575%計算,現合計為年利率4.125%,按月計付,如本行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重新議定適用利率標準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均願自調整日起改按上開重新議定之利率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每月付息乙次,自民國93年9月2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2日止,共分240期,前36期僅繳利息,第37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上開三筆任何一期償還遲延,則全部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到期,應即清償積欠債務。立有住宅貸款契約二紙及增補條款契約書乙紙及輔助勞工建構住宅增補條款契約書乙紙為憑,交與聲請人收執。
(三)、本案債務人有二人:施潘英新及甲○○,本案執行押品
,執行名義僅取得施潘英新,而尚未取得甲○○的;本案執行不足受償自民國98年7月3日未還之本息,迭經催索,均不置理,為依約定書第十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宅貸款契約二紙及增補條款契約書乙紙、及輔助勞工建構住宅增補條款契約書乙紙、分配表乙份為證,本院就前揭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7.731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樹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