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保全處分,係法院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為暫時之處分行為,依前揭條文規定,應於進入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方得聲請裁定保全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任職德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對該公司享有薪資債權,該薪資債權由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天字第六五五四五號執行命令扣押三分之一,惟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確保聲請人之最低基本生活,爰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保全處分,惟其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八年度消債清字第四七號裁定駁回,該清算程序既已不存在,本院自無從審酌其清算聲請於裁定前,有何保全處分之必要,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