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0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03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兼法定代理丙○○人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民國89年度重訴字第64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5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惟未於裁判內確定該訴訟費用額,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已於期限內提出。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928,000元,依卷附裁判費繳納收據所示,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0,000元,聲請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19,928,000元,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60,920元(包括裁判費298,920元、鑑定費用62,000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540,920元。相對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499,764元,未上訴部分為6,428,236元,此部分先行於第二審確定。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5號判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三,即52,346元(計算式:6,428,236÷19,928,000×540,920×3/10=52,346,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即122,140元(計算式:6,428,236÷19,928,000×540,92
0×7/10=122,14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第一、二審未確定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號民事判決,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360,920元,扣除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先行確定部分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52,346元,即為338,574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